中学考试《综合素质》考前冲刺:教育法律法规
第一节 现行主要的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设立学习及其他交易机构,必须具体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T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 依法执教
(一)依法执教的含义
所谓依法执教。就是要求教师在所从事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严格按照《宪法》和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使自己的教育教学活动法制化。参照的法律法规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长期稳定的根本大法,是我国新的历史发展时期的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我国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一部关于教育的基本法规,它对教育的地位、教育方针、教育的基本原则、教育基本制度、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学校的法律地位、教育与社会关系、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法律责任等全局性重大问题作出了基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教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任用、考核、培训和待遇等方面作了全面的规定,是我国教师队伍建设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根本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的根本大法,义务教育是国家用法律形式规定适龄儿童、少年都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必须予以保证的带有强制性的国民教育,也称强迫教育、免费教育或普及义务教育。该法从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义务教育学制、义务教育法律关系、义务教育的管理及其体制、义务教育经费、义务教育的师资、义务教育的教学、义务教育的考核与监督以及违反《义务教育法》的法律责任等九个方面作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一部对我国18周岁以下的、人口总数1/3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合法权益的系列保护,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四有新人的一系列法律规定。
以上法律、法规内容是指导我们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章程和依据,还有《国旗法》、《交通法》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教师只有熟悉这些法律、法规条文的内容,才能做到依法执教,防止和杜绝体罚学生、违法乱纪、触犯刑律等违法行为。
(二)依法执教的意义
1.强化教育的社会功能
教育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柱,要确保教育重要地位的落实和功能的实现,就要解决好教育在投入保障、结构调整、运行机制、管理方式等方面与社会发展变革的适应性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没有法制方面的保证和规范显然是不行的。法制的保证就是要依法促教、依法保教,法制的规范就是要依法治教和依法执教。
2.保证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普及的程度和水平的高低,从根本上决定着综合国力和现代化的程度和水平。我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虽然已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仍存在很大的差距,存在许多阻力。比如有的地方重视不够,投入不足,条件简陋,辍学率高等问题,都严重地阻碍着九年义务教育普及的速度和质量。克服和解决这样的问题,离不开法制的规范和保证。
3.保证教育有序化、规范化发展
教育的发展及其自身运行的规范化和有序化,已成为现代教育的基本特点和趋势,它是教育在质量和效益方面良好发展的重要条件。现代教育在其发展规模和速度、内在结构和体制等方面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是以往任何时期的教育所无法相比的,它的规范化、有序化发展和运行,没有法制化的保证和运行也是不行的。
4.保证教育人道化
作为一种文化精神,教育人道化已成为现代教育的重要特点和追求。在现代教育中,人道的保证和维护,光有教育内部的伦理性倡导和约束是不够的,也必须要有法制的保证和规范。
(三)依法执教的标准
第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首先,要学习和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每个教师要自觉地运用邓小平理论武装自己的头脑,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科学地认识和把握社会主义的本质,牢固树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其次,要拥护和贯彻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作为教育者和学生的引路人,教师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保持政治上的敏锐性和坚定性。要在党的基本路线指引下,努力为实现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初级阶段基本纲领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二,自觉增强法律意识。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的要求,广大教师无疑应当在这方面发挥带头作用,把坚持职业行为方向的问题自觉地提高到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高度来认识。对于每个教师来说,认真学习和贯彻《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在这个过程中,教师应当首先明确自己依法承担的历史使命,自觉忠诚于教育事业;其次应当增强法律意识,懂得履行或不违背法律规定教师应担负的责任,这样才能促使教师自觉地端正行为方向。
第三,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教师的职业活动关系到国家的教育方针。每个教师的一切教育教学活动都必须遵循这一方针。此外,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公共利益,学校不得搞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教师也必须对自己高标准、严要求。
第三节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教师的权利
根据我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二)教师的义务
根据我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四节 学生的权利及保护
(一)学生的权利
学生的权利一般是指学生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由教育法所赋予的权利,是国家对学生在教育活动过程中一些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宪法与法律规定少年儿童的合法权利有:
1.生存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也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它们都对青少年儿童的生存权利给予了保护。
2.受教育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也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我国《教育法》第九条又从总体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以上规定都从法律上对青少年儿童享有受教育权给予了保证。
3.受尊重的权利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4.安全的权利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5.人身自由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每个公民都有人身自由的权利,因而学生也享有支配自己人身和行动自由的权利。
(二)学生权利受侵害的表现
1.侵害青少年学生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学生上课,不得随意开除学生。但实际上,青少年学生的受教育权经常受到侵害。主要表现为:学生因为迟到,不遵守纪律,未完成作业,作业出错,甚至有时只是家长未在作业上签名,就被教师赶出教室,不允许听课;教师随意占用学生的上课时间,指派学牛参加一些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如商业庆典、开幕式等;一些教师为让学生应付考试,放弃或终止了许多课程的开设和教学,如不开设音乐、美术课或随意挤占体育课等与应试无关的课程;也有学校为提高升学率,把成绩不好的学生开除,不允许其参加升学考试。
2.侵害青少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权
身体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它是学生人身权的重要内容。教师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唆使他人侵害学生的身体安全行为。但实际上,目前仍有很多教师对学生身体健康权的认识不够清晰,仍然有体罚或变相体罚行为。主要表现为:有些教师动手打学生、罚学生劳动、罚学生超量做作业、罚学生抄班规、罚学生超量运动等。教师的体罚、变相体罚或唆使他人侵犯学生的身体安全行为造成受罚学生的心灵创伤和肉体痛苦,甚至致伤、致残。
3.侵害青少年学生的人格尊严
每个人都有人格和尊严,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但实际上,在教育教学中侵害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还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讽刺、挖苦学生;故意侮辱学生,随意谩骂学生;给学生取一些歧视性的绰号或侮辱性的称号,如“弱智、“笨蛋等;借助教师在学生中的影响力,孤立学生;在公共场合随意议论学生的过错;不给学生以合理的解释权和辩护权;以记档案威胁学生等。在生活中有些教师错误地认为只要不给学生身体上造成伤害,不触犯刑律就行。岂不知,这种“心罚比体罚给学生造成的伤害更大,导致学生丧失信心,甚至自暴自弃。
4.侵害青少年学生的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我国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教师应当保护学生的人身自由权。但实际上,教师常常自觉不自觉地侵害学生的人身自由,主要表现为:以未完成作业或不守纪律为由,罚站或不让学生按时放学,或剥夺学生课外自由活动时间。此外,有时也有非法搜身行为的发生。如有时学生的财物丢失,班主任为了搜寻被偷财物,自己或由学生干部对班里学生进行非法搜身。
5.侵害青少年学生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保密的权利。教师不得侵害学生的隐私权。但实际上,教育教学中教师在对待学生成绩、男女生交往等问题上若处理不当,极易造成对学生隐私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不少学校为了激励学生相互竞争,习惯于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及其排名;个别教师借口防止学生早恋,私拆或扣留学生信件,翻看学生的日记、短信等。
6.侵害青少年学生的休息权
休息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教师应保护学生的休息权。保护学生的休息权有利于学生的身体健康,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但实际上,教师侵害学生休息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主要表现为:一些老师不能按时下课,经常拖堂;一些学校不能按时放学,占用课余时间给学生集体补课或训练;还有一些学校占用学生午饭后的休息时间,组织诸如比赛、大扫除等活动;还有少数学校占用学生周末时间组织大型活动等。
(三)学生权利的保护
1.家庭保护
(1)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2)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做好未成年学生的心理辅导工作,引导未成年学生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学生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3)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4)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作出与未成年学生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5)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某些缘故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2.学校保护
(1)学校应当尊重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于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2)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心理辅导工作和青春期教育工作;
(3)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4)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工作。
3.社会保护
(1)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学生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对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学生,要对其接受义务教育给予帮助;
(3)各类设施和场所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4)国家鼓励出版有利于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的作品,禁止任何组织、个人未成年学生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有可能危害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5)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
(6)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4.司法保护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朱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3)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对未成年学生的犯罪案件的办理和审理,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